关于转发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和《江苏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的通知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 2013-04-18  浏览次数: 542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加强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促进我校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依法规范管理,现转发《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和《江苏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苏教研〔20121号),请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组织全体导师及研究生学习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确保学位论文的质量。

附件1: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doc

附件2:江苏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苏教研〔20121号).doc

 

                                                                   研究生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6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1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1113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

 

江苏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研究生的学术行为,确保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的研究生(含以各种形式攻读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以及同等学力申请博士、硕士学位人员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期间的学术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学术活动,包括科学研究、学术论著发表、学术交流、学位论文撰写、答辩及评优申报等。

第二章  基本学术规范

第四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应当坚持科学真理,诚实守信,恪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术道德,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研究生导师应带头践行学术道德,遵守学术规范,并认真履行职责,指导研究生规范学术行为,从事学术活动。

第六条  研究生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学术规范:

(一)严格遵守有关科学研究的规定和程序;

(二)数据资料的采集、整理、分析、引用和发表,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可靠和准确;对研究(实验)工作的原始数据应当详细记录,妥善保管;制作实验记录一般应载明实验日期、实验内容和目的、实验方法、操作步骤、实验现象、实验数据、工作人员签名等内容;

(三)凡以人类为对象的研究,应当遵守伦理规范,尊重个人隐私,保护研究对象的身心健康;

(四)在研究成果中凡引用他人著述、观点、方法、资料、数据等研究成果的,必须注明出处;引文一般应来自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如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当如实注明转引出处;引用他人的成果不应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五)学术研究成果应按对成果的实际贡献程度实事求是署名;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应征得合作者的同意、并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署名人须对本人作出贡献的部分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须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

(六)对参与导师主持课题所获得的研究成果,对外公开前应当征得导师同意;

(七)在各种研究项目申报和学术交流中,对个人学术经历、学术成果等应当如实陈述,确保真实性;

(八)评价他人或自己的研究成果,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准确;

(九)学术界公认的其他学术规范。

第三章  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研究生导师及培养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取消奖励或者延缓答辩;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销学位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处理,并可以根据高校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引用、转述他人研究成果不注明出处;在发表成果时未如实注明著作、编著、译著、编译等,甚至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伪造或篡改实验、调查等原始记录;

(三)不如实报告个人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有关证书、专家鉴定或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

(四)在未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研究成果中署名;未经被署名人同意,将他人列为研究成果署名人;

(五)将同一论文、作品或实质内容基本相同的论文、作品同时投寄多个出版机构或学术会议发表;

(六)由他人代写或代替他人撰写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有关考试;

(七)未经导师或项目负责人许可,私自发表集体研究成果,故意藏匿隐瞒集体研究项目中重要科研成果或科学发现;

(八)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外泄露应保密的学术成果或事项;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故意毁坏或扣压他人研究设施和文献资料;

(十)参与他人的学术造假,庇护他人学术不端行为,打击报复学术不端行为举报人;

(十一)利用科研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规范行为或规定的学术机构认定的不规范学术行为。

第八条  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研究生违反学术规范行为,如查实其导师和他人应承担责任的,则同时依规依法追究其导师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修改或者完善实施办法,并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学位委员会、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2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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